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秩聲,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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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蕭書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3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9960A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蕭書旻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書旻(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8時8分許,因行車糾紛,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員東路口,與游家興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天受處分人係被打的一方,全程並未毆打游家興,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法院受理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處分書於113年3月15日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113年3月1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遞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書狀、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員林分局送達證書,及同分局偵查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受處分人、證人即游家興配偶蔡雅琳、證人即受處分人友人曾○蓁(97年生,年籍詳卷)、張映容、劉語皓於警詢之供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然依受處分人於警詢中陳述:對方是以徒手抓我及徒手毆打我,我有受傷,傷勢為頸部擦傷。

我沒有回擊,都在防守及推開他等語。

參以證人游家興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先用右手抓著我的左手及衣服並把我往後推,我才問他說你現在抓我的手是要與我發生衝突嗎,對方才說你不要激動,沒有發生互毆,我有受傷,左手被對方抓傷等語,再依證人蔡雅琳於警詢時證稱:那個男生就抓著我老公的手,我老公也跟著抓住對方的手,我老公有被拿安全帽的男生抓傷手臂等語、證人曾○蓁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是以徒手抓蕭書旻及徒手毆打蕭書旻,蕭書旻有用手擋,我不清楚蕭書旻有沒有反擊等語、證人張映容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是以左手抓蕭書旻,徒手毆打,蕭書旻有用手擋,我不清楚蕭書旻有沒有反擊等語、劉語皓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蕭書旻與對方有產生肢體衝突,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等語,均未提及受處分人有反擊或有毆打游家興之行為。

復經本院檢視本案之行車紀錄器及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均未有受處分人與游家興鬥毆行為之畫面,另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亦載有:現場為行車糾紛,未有打架情事等語,而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於案情摘要欄係空白,並無任何記載,末卷內並無游家興受傷之任何其他證明,既無游家興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游家興受傷之照片。

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本案實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互相鬥毆之行為。

綜上,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處罰行為,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即有未當,故本案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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