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02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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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鳳瑶



簡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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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鳳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簡瑞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每人分得13支撲克牌,將該13支」,應更正為「每人分得16支撲克牌,將其中13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所載「以『二星』每注100元、『三星』、『四星』70元之價錢」,應更正為「以『二星』、『三星』、『四星』每注100元之價錢」。
 ㈢證據欄所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簡鳳瑤、簡瑞君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簡鳳瑤前有賭博前科、被告簡瑞君無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營期間、行為分擔的方式、程度、獲利狀況、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並考量被告簡鳳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簡瑞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簡鳳瑤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簡鳳瑤所有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現場查獲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50元,分屬各賭客所有,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簡鳳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簡瑞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簡鳳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簡瑞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抽頭金400元
簡鳳瑤
 2
撲克牌65張
簡鳳瑤
 3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簡鳳瑤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簡瑞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簡鳳瑶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瑞君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鳳瑶與簡瑞君為姊妹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某時起,提供其等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O之○○檳榔攤,作為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聚賭之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址賭博財物。撲克牌13支賭法係分為4家,每人分得13支撲克牌,將該13支分別排3組撲克牌,第1組3支比大小,第2、3組5支比大小,3組均贏才為贏家,贏家可得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人每小時需支付50元抽頭金給簡鳳瑶。嗣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7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檳榔攤搜索,當場查獲聚賭,並扣得撲克牌1副65張、抽頭金400元、賭資55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等物後,而查悉上情。
二、簡鳳瑶、簡瑞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閔」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LINE通訊軟體)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某時起,提供簡鳳瑶、簡瑞君所經營之○○檳榔攤,作為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聚賭之場所,並以簡鳳瑶、簡瑞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裝設通訊軟體LINE作為經營「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每注100元、「三星」、「四星」70元之價錢下注簽賭,賭客將欲簽注之號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簡鳳瑶或至○○檳榔攤口頭告知簡瑞君;簡鳳瑶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簡瑞君;簡瑞君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阿閔」,簽中者「二星」每注可得5,300元、「三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四星」每注可得75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悉歸「阿閔」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上述時、地搜索簡鳳瑶、簡瑞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時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鳳瑶、簡瑞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賭客林鴻文、賴森勝、陳浚琥、洪進成、李崇榮、陳國荃及張宇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及賭 客相關位置圖。
㈣撲克牌1副65張、抽頭金400元、賭資55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簡鳳瑶、簡瑞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簡鳳瑶、簡瑞君及阿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2人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就犯罪事實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及3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後,再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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