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051,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出監」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棋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07年11月9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350號函並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之範圍,係指車輛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下手行竊之地,為田中火車站二樓大廳,為旅客出入車站必經之地,足見被告行竊之地屬本款所稱之「車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雖係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但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被告、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對檢察官上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2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領有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

又於107年間因另犯竊盜案件(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34、2535、2536號案件)而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被告)從小就有發展遲緩,於96年第一次到彰化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100年接受智力測驗評估,當時總智商為52,屬於中度智能障礙;

個案長期有中度智能障礙,因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個案自我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容易表現衝動行為,且個案社會成熟不佳,組織、計畫、預估結果做出適切判斷的能力較多數人顯著不足,個案面對有吸引力的東西(金錢),透過大腦認知功能來抑制衝動行為出現困難,因此容易衝動行事;

因此,個案在犯案當時在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有明顯不足,然其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的能力並未達到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07年11月9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35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上開報告固係鑑定被告前案犯行之責任能力,惟仍可知被告長期處於中度智能障礙,並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自我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況,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行為時之智商表現,及認知、判斷理解能力狀態類似。

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然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處斷刑亦為4月以上有期徒刑。

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其所竊之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23元、發票789張,價值尚非甚鉅,且於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則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4月有期徒刑,顯然不合比例,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現金523元及發票共789張,則被告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自102年間起,屢次因竊盜案件而法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竊取腳踏車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所竊贓物之價值尚非甚高。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失竊贓物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無業,需要扶養母親及男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及發票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