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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誣告告訴人陳台勝、陳柏元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警30餘年,對刑事法律嫻熟,僅因告訴人陳台勝、被害人陳柏元承作其房屋改建工程而衍生民事糾紛,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竟意圖使告訴人、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事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誣指告訴人、被害人涉有詐欺自來水費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有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任職員警,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與妻子同住,母親患有失智症,與兄長輪流照顧母親,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林永富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與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負責人陳台勝簽訂「房屋合作改建工程合約書」,由仁富公司拆除林永富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之舊宅(00鄉00路000號)並興建新住宅,約定施工期間上址林永富名下自來水表(水號:00-00000000-0)之水費雖仍自林永富配偶周庭卉之郵局帳戶扣繳,惟須由建方負擔;
後於111年4月22日起,上開工程改由欣旺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元為陳台勝之子,下稱欣旺達公司)承接施作。
112年4月間工程完工後,林永富與陳台勝結算自來水費,於112年4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台灣自來水公司所開立110年5月至112年3月之繳費證明(共新臺幣【下同】3020元)傳送予陳台勝,欣旺達公司員工黃建維即於同年月11日如數匯予林永富。
惟林永富自認向陳台勝催討多日,始獲匯款,並因此夫妻失和,而心生不滿,對陳台勝表示自來水公司僅能提供110年5月起之繳費資料,惟尚有110年5月前之水費(下稱前款)未清後,即未再與陳台勝聯繫及催討。
林永富明知其並未將前款明細提示予陳台勝,陳台勝自無法知悉須返還多少水費予林永富;
又林永富事後接獲112年1月19日至4月6日間之用水繳費通知209元(下稱後款),明知其未將仍有後款之事實通知陳台勝或陳柏元,故陳台勝、陳柏元自不知道尚有後款須返還予林永富。
林永富竟意圖使陳台勝、陳柏元受刑事處分,於112年5月23日、2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分別誣告陳台勝詐欺前款332元及陳柏元詐欺後款209元。
嗣經本署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台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富固坦承對告訴人陳台勝、陳柏元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略以:陳台勝付完3020元就不理我了云云。
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除列出3020元款項外,並沒有再要別的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沒有講到金額一節相符,而據被告提告詐欺時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附於112年度偵字第17994號警卷),確實僅提到110年5月前之「前餘款」,不僅未敘明金額以向告訴人請款,甚至不曾提到尚有後款;
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只有向告訴人要水費,亦即並未向陳柏元要求。
綜上,被告既然從未明確告知告訴人父子前款、後款之存在暨其金額,甚至未曾因水費事宜與陳柏元接觸,則告訴人父子自無從付錢給被告,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6日提出110年5月至112年3月共3020元之繳費證明後,告訴人父子旋於5日(其間之4月8日、9日為週休二日)後之同年月11日派員如數匯予被告,有匯款單存卷可參,依交易習慣應未拖欠,據此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父子從無拒絕支付水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又查,被告之職業係警察,從警已經30年,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近年歷任各派出所所長及偵查隊之隊長等警官職務,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2月1日警署人字第1130059791號函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卷可稽,刑事學養及歷練均豐富,亦應知悉告訴人父子並無對其施以任何詐術,僅因告訴人支付3020元水費之速度不如其預期,即心懷不滿,在未告知尚有前款及後款之情形下,明知告訴人父子無從對前款及後款產生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以任何詐術,仍率爾無端對告訴人父子提出詐欺之告訴。
此外,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112年度偵字第17994號全卷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誣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誣告告訴人父子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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