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08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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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衫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衫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嗣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於調解時當場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賴衫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衫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潤發員林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30元之商品後,將之藏放於賣場手推車下層,至櫃檯僅將手推車上層之商品結帳,嗣賴衫琪欲將上開未結帳商品攜出店外時,因觸發店內警報器響聲,旋經店員李宣宗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宣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衫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忘了結帳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宣宗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結帳商品交易明細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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