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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趙美華於民國105年間,也曾於市場攤販中,將尚未結帳之商品自行放置在隨身包包中並離去,而遭本院以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故被告更不應再發生將尚未結帳之物品放置於手提袋內即離去之情形,更何況本次被告是將未結帳物品放置在已結帳物品之塑膠袋內。
另被告稱:其還沒離開,並給老闆新臺幣(下同)100元結帳,也沒跑開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僅價值40元,如果被告拿100元給老闆支付拖鞋價金,被告豈可能老闆不找零就甘願離去,亦可徵被告確實竊取拖鞋,遭發覺後欲賠償100元了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僅40元,被告並已丟下100元作為賠償費用(然告訴人不同意和解),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非初犯,被告除105年之案件外,亦於111年間有竊盜犯行,亦否認犯罪,然因被害人不欲追究,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趙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鹿港成功大樓內由王乃怡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元之室內拖鞋2雙,得手後將拖鞋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迅速跑走,惟遭王乃怡發現,當場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上開拖鞋2雙(均已發還王乃怡),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乃怡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美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乃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查獲拖鞋照片等在卷可參。
參以被告於105年間亦曾竊取他人攤販上之商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於前開案件亦否認竊盜犯行,有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供參,是本件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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