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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張順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順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被告黃偉泰、張順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偉泰、張順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被告黃偉泰及張順吉分別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經檢察官於附件起訴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敘明被告2人各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張順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審酌被告黃偉泰部分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均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至24、65至71頁)屬實。
被告2人皆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2人皆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前後均屬故意犯行,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除有前開累犯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2人另有其他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42、47至81頁)在卷可稽。
詎被告2人猶不知悔改,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及被告黃偉泰為下手實施竊取車牌者,被告張順吉則為駕車搭載被告黃偉泰前往竊盜地點者之分工情形;
兼衡被告黃偉泰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大貨車司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被告黃偉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張順吉為國中畢業、喪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之被告張順吉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沒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
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係懸掛於被告黃偉泰所租賃之車輛上,是可認該2面車牌固屬犯罪所得。
惟本件起訴書已載明:上開車牌主要功能在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監理,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爰不依職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黃偉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順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張順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8年3月30日至110年1月29日,嗣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1年,徒刑期間為110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嗣因其自110年7月28日至110年9月5日共計40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原刑期順延,且折抵110年2月13日羈押1日,於111年3月24日執行期滿,復與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泰先於112年8月2日晚間,駕駛其所承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租賃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黃偉泰涉嫌侵占白色租賃汽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95號審理中)搭載張順吉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817巷口,由張順吉下車步行至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白色租賃汽車之黃偉泰一同前往鹿港鎮夕見橋水閘門出海口,黃偉泰在該處所停放白色租賃汽車後,由張順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泰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2巷番雅溝旁道路,於112年8月3日凌晨0時43分許,由黃偉泰下車以徒手拆除之方式,竊取謝友精所有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車牌2面得手後,由張順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泰返回鹿港鎮夕見橋水閘門出海口,由黃偉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停放在該處所之白色租賃汽車上,再由黃偉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租賃汽車搭載張順吉在路上行駛,嗣又返回鹿港鎮夕見橋水閘門出海口,由黃偉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租賃汽車、張順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離去。
嗣謝友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友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偉泰於112年8月3日凌晨0時43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2巷番雅溝旁道路,以徒手拆除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被告張順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順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偉泰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2巷番雅溝旁道路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友精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遭竊取之事實。
4 1、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牌2面遭竊偵查報告1份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3、白色租賃汽車比對資料1份 4、警員職務報告1份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租賃汽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 6、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租賃汽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檔案光碟1片 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泰、張順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順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監獄之相當程度之教化、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張順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張順吉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黃偉泰部分,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黃偉泰之犯罪所得,然主要功能在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監理,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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