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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之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李建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張明裕之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李建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2號卷第89至91頁)、被告李建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所犯2罪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見起訴書第2頁)。然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隱含背信罪之觀念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向債務人曾雪香追討債務之機會,向債務人曾雪香之子許倍誌陸續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些款項侵占入己,雖其中亦隱含背信罪之觀念,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為已非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而應論以侵占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陸續收受債務人曾雪香之子許倍誌交付之120萬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債務,竟為一己之私,擅自將所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不僅違背告訴人之託付,破壞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犯罪後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兼衡被告於為大學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已離婚(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告訴人表示:達成和解即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為使其能依附件二之本院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與避免其因遭判決執行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給付金額予告訴人。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㈤不予沒收之考量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12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雙方約定之賠償金額為15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見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本院亦將上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如再諭知沒收,難免不利於告訴人取償,對被告亦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李建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成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巿仁武區大春二街150號三清宮,收受張明裕交付由曾雪香簽發之支票9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30萬),委任李建成代為向曾雪香追討債務,約定至少要討回300萬,討回金額則五五分帳,李建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張明裕之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08年至109間,在台中巿陸續收受曾雪香之子許倍誌交付之120萬現金後,即將上開支票9張交還許倍誌,並將收受之120萬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亦未告知張明裕,嗣張明裕於109年間詢問許倍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李建成於偵訊中之供述。 | 被告受託追債,取得120萬現金後未交付12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張明裕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裕於警偵中之證述。 | 全部事實。 |
3 | 證人許倍誌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結證。 | 證人許倍誌陸續交付被告120萬元現金後,被告交還曾雪香簽發之支票9張之事實。 |
4 | 證人陳崇任於警詢之證述。 | 告訴人委任被告時有表示至少要討回300萬,討回金額五五分帳之事實。 |
5 |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被告於告訴人要求歸還支票時未告知已將支票交還證人許倍誌,並以各種理由推拖不歸還之事實。 |
6 | 曾雪香簽發之支票9張影片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李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係於接續之時間內所為,均侵害告訴人張明裕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加以區分觀察,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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