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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士閔
林忠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閔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忠毅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士閔、林忠毅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2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案發地),見屋門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屋內著手翻找財物時,為返回案發地之蔡增賢發覺而逃逸致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林忠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增賢、蔡湘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指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為必要。經查,證人蔡增賢於警詢證稱:每日均會至案發地務農及休息等語,足認該處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2人侵入該處行竊,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就前揭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本院並於訊問時告知變更後罪名,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林士閔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依靠補助過活,家裡只有1個人住;被告林忠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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