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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
- 二、被告NGO CONG QUAN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
-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依
-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已於民國113年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犯罪事實
- 一、NGO CONG QUAN(中文姓名:吳功君,其冒名應訊所涉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CONG QUAN於警詢及偵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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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O CONG QUAN(中文名:吳功君)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 CONG QUAN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111年12月14日0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0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O CONG QUAN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驅逐出國,自無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NGO CONG QUAN (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CONG QUAN(中文姓名:吳功君,其冒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於111年12月14日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CONG QUAN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652)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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