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0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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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經被告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知道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但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見卷附之陳報狀),之前雖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

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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