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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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輝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屬其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經營地下今彩539、香港六合彩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李彥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輝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號之住處兼所經營之機車行,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或當面下注簽賭,其中「今彩539」部分,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或75元、60元,再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如對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每注若以10元計算,分別可得530元、5,700元及7萬或7萬5,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李彥輝所有。
「香港六合彩」部分,則以「特別號」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如對中,每注若以100元計算,可得3,6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李彥輝所有,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彥輝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手機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查扣證物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手機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利用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經營今彩539及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累計收受之賭金約1萬5,000元,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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