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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惠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惠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惠萍係賴芳君男友石建中之胞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4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1賴芳君之居所,因細故對賴芳君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芳君,致其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肩部拉傷、左側胸廓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5-28、59-60頁)。
㈡告訴人賴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石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32、37-38、63-64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偵卷第33-35、41、43、45-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於本案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再參以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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