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1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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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禕


            楊麗君



            蕭筠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0、1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麗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筠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子禕、楊麗君、蕭筠蓁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楊麗君、蕭筠蓁受僱於被告楊子禕,並非主要之經營者,衡以被告3人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

所謂直接關聯,是指在具體案例中,依據工具的使用性質具備有用以促使實現構成要件的犯罪物。

茲就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與否述之如下: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子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子禕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摘要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見113年度偵字第670號第29頁至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現金138萬8500元為被告楊子禕之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惟並無證據可認該筆138萬8500元之現金為被告楊子禕本案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楊子禕於警詢時雖供稱現金138萬8500元其中50萬元係跟賭客下注對賭的預備金,惟本案被告楊子禕所經營之賭博方式,係於網站下注或以LINE訊息、傳真下注簽賭,所謂與賭客對賭之預備金,應是用來賠付賭客所用,並不具有促進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效能,尚難認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38萬850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印有「吉」、「惠」字樣,尚未使用之標籤貼紙,雖為被告所有,然該標籤貼紙之目的在計算每日賭客傳真之下注單是由代號「吉」之楊麗君經手或是由代號「惠」之蕭筠蓁經手;

編號10則為賭客傳真簽賭單下注後,復傳真通知取消下注的傳真單;

編號11則為每月之開獎號碼表,該些物品雖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均與本案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編號12所示之存摺2本均非被告楊子禕所有;

編號13至16則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楊子禕於偵查中供稱其自111年12月初開始經營線上博奕及六合彩,至112年12月6日被查獲,一整年總共獲利70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70號第201頁至第202頁),該70萬元為被告楊子禕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時供稱,其約從112年6月至12月在被告楊子禕之賭博機房工作,楊子禕每月給其1萬2,000元,六個月計7萬2,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19頁、第25頁、113年度核交字第13號卷第10頁),該7萬2,000元為被告楊麗君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蕭筠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於112年9月至12月6日在楊子禕所經營之賭博機房內工作,一個月薪水2萬元,三個月共計6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第35頁、第47頁、113年度核交字第13號卷第10頁),該6萬元為被告蕭筠蓁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下注簽單108張
楊子禕
賭客傳真下注簽賭

 2
賭客對帳單2張
楊子禕
賭客對帳單
 3
對帳彙總表2張
楊子禕
當日賭客對賭的輸
贏金額明細
 4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楊子禕
線上賭博時與賭客
聯繫使用
 5
電腦主機3 台(含螢幕、鍵
盤、滑鼠)
楊子禕
分係被告楊子禕、
楊麗君、蕭筠蓁操
作網路下注簽賭網
頁介面及使用一傳
十帳務系統作帳使

 6
隨身碟1支
楊子禕
經營線上賭博帳冊
使用
 7
hp事務機1台
楊子禕
接受賭客傳真下注
單使用
 8
現金138萬8500元
楊子禕
其中50萬元係跟賭
客下注對賭的預備
金;其餘88 萬8500
元則是蕭言勳從事
汽車音響的營業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有繳房貸的錢,
與本案無關。
 9
標籤紙480張
楊子禕
印有「吉」「惠」
代號,尚未使用之
標籤貼紙
 10
無效之下注簽單6張
楊子禕
賭客傳真簽賭單下
注後,復傳真取消
下注的傳真單
 11
開獎號碼表共10張
楊子禕
比對開獎號碼使用
 12
楊子褘配偶蕭言勳之存摺2本
蕭言勳
新光銀行、溪湖鎮
農會存摺,為被告
楊子禕於與賭客匯
兌賭資時使用
 13
楊子褘配偶蕭言勳之存摺6本
蕭言勳
與本案無關
 14
楊子褘存摺4本
楊子禕
與本案無關
 15
點鈔機1台
楊子禕
清點金額用,但沒
有使用於賭額的下
注金,與本案無關
 16
監視器主機1台
楊子禕
住家安全使用,與
本案無關
(續上頁)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被 告 楊子禕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麗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筠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禕、楊麗君、蕭筠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子褘於民國111年12月初起,取得「539pqr」(http://g1.539pqr.com)、「588pic」(http://g1.588pic.net)、「今佰新」(https://ag.0000000.com/relogin)、「今玖九」(https://ag.tz5588.net)、「de768」(http://w0.de768.com)、「wsx878」(http://www.wsx878.com)、「666」(http://g1.xcv157.com)、「大贏家」(http://w1.xdv999.net)、「泰8」(http://xg.tg888.ws/app)、「yza568」(http://g1.yza568.com)等簽賭網站代理權限,開通下線會員帳號、密碼,供下線會員自行在上開簽賭網站下注;
或以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傳送下注簽賭項目、金額;
或以「一傳十作帳系統」供下游賭客傳真下注簽注單,再由楊子褘以其帳號、密碼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等方式,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經營線上博弈網站及六合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而楊麗君(暱稱「麗君」)自112年6月初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受楊子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僱用,負責以網路登入「一傳十作帳系統」查看、整理賭客傳真之下注簽賭項目、金額等資料,將之印出後在該等資料上張貼
「惠」字樣之標籤紙加以區別,並製作對帳彙總表,以通訊軟體Line「金發樂樂」群組將該等資料傳送予楊子褘確認,並負責前往交付、收受賭金等工作。
另蕭筠蓁(暱稱「小妞妞」)自112年9月間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受楊子褘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僱用,負責整理賭客透過Line傳送之下注簽賭項目、金額等資料,將之印出後在該等資料上張貼「吉」字樣之標籤紙加以區別,並將該等簽注內容鍵入「一傳十作帳系統」後由楊麗君登入系統彙整。
上開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得下注簽賭六合彩、今彩539、天天樂、大樂透、運動賽事等,並依網站所定賠率,若賭客賭贏,由楊子褘給付賭金予賭客;
若賭輸,則賭金悉歸楊子褘所有,渠等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子褘上開員林市員集路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楊子褘存摺4本、楊子褘配偶蕭言勳之存摺8本、標籤紙計480張、下注簽單計108張、賭客對帳單2張、對帳彙總表2張、無效之下注簽單6張、現金138萬8,500元、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開獎號碼表計10張、電腦主機3台、隨身碟1支、hp事務機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子禕、楊麗君、蕭筠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續上頁)


(二)證人即賭客游碧瑩(另案偵辦)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LINE對話截圖及賭博網頁截圖等。
(四)扣案之存摺4本、蕭言勳之存摺8本、標籤紙計480張、下注簽單計108張、賭客對帳單2張、對帳彙總表2張、無效之下注簽單6張、現金138萬8500元、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開獎號碼表計10張、電腦主機3台、隨身碟1支、hp事務機1台等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子禕、楊麗君、蕭筠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犯罪所得138萬8500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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