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2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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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烚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烚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烚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行為殊不可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之通知,繳納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詹烚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烚芳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第11、12錄)、564地號(第25錄)、856地號(第9、32、33錄)等土地,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0月間,在相鄰之過溪段412地號第5錄、417地號第2錄、856地號第2錄國有土地,挖掘2公尺深溝作為土地排水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5332.95平方公尺。
二、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委任賴輝明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烚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輝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溪州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國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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