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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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泰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0、9329、96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泰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致傅元柱種植於該等土地上之…」更正為「…致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傅元柱)種植於該等土地上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泰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地用字第1120478006號函附裁處書送達證書、勘查紀錄、彰化縣消防局函(本院卷第47-67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於離婚後行使子女親權,被告目前駕駛大貨車為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現與其子女、父母、祖母同住等情,經其於本院訊問供承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又露天大面積巨量堆置易燃木料,全無防備措施,終釀火災,產生大量濃煙及高溫,致鄰近樹木植栽燒燬、枯死,嚴重威脅周遭公共安全及居民日常生活,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十分龐大,情節相當重大,不應僅僅量處低度區間之刑,易科罰金之標準更不應以最低額折算;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但未能賠償告訴人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分文損失,犯後態度普通;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96年4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
112年度偵字第9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葉泰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泰宏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金額,向不知情之葉至豪承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
葉泰宏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
詎葉泰宏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土地使用之犯意,自承租上開土地後,即於該土地上堆置大量樹枝、樹葉及木屑等廢棄木材(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廢棄物代碼:0-0000)。
嗣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111年11月1日辦理會勘,查獲葉泰宏上揭違規使用情形,彰化縣政府認定違規面積達8,502.66平方公尺,以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於111年12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479039號裁處書,裁處葉泰宏13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狀使用,詎葉泰宏續基於前揭不法犯意,未於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反而更將部分廢棄枯木破碎成木屑加大堆置面積至10446.07平方公尺。
彰化縣政府再於112年1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26249號裁處書裁處葉泰宏1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原狀使用。
然葉泰宏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使用。
二、葉泰宏本應注意上開地點已堆置大量易燃之樹枝、樹葉及木屑等廢棄木材,其中木屑在長期堆置之情形下,可能產生微生物繁殖,進而蓄積發酵熱,使木屑溫度升高冒煙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上開地點持續堆積樹枝、樹葉及木屑,而未落實預防木屑升溫發酵之相關措施,終於同年3月8日14時許,因木屑蓄積發酵熱導致冒煙,繼而引燃該處易燃樹枝、樹葉等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火勢並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致傅元柱種植於該等土地上之茄冬樹、翡翠菩提樹、日日櫻樹、森氏楊桐樹、大花紫薇樹、烏桕樹及撒楊樹等景觀植栽因受熱而燒燬或枯死,傅元柱因而受有3,642萬元之植栽死亡損失。
嗣彰化縣消防局田中分隊據報到場,於同日17時41分將火勢控制,俟於同年3月18日8時35分許始將火勢撲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傅元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泰宏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至豪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傅元柱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開土地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110479039號裁處書、府地用字第1120026249號裁處書影本、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傅元柱提出之「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火災損失財產清冊暨植栽受損照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泰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罪。
被告葉泰宏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燒燬同法第173條及174條以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故意犯及過失犯,犯罪態樣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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