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3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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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正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在彰化市之加州汽車旅館有傷害毀損案件需警方協助,經員警到場後,在被告所在之汽車旅館房間目視所及之處,扣得玻璃球、濾嘴、塑膠管等可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乙節(其中玻璃球為被告所有,其餘物品為案外人所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可查(見毒偵卷第3至4、27至29頁)。因認員警於查獲前述施用毒品器具時,已有相當合理依據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故本件並無自首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能把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實有不該,且驗尿報告顯示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220 ng/mL(見毒偵卷第37頁),可認毒癮非輕。再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固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但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產生多疑、幻覺、易怒、妄想等症狀,伴隨自傷或暴力之攻擊行為而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2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並據被告供稱該吸食器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   告 顏正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市○○區○○○○○○
  居○○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加州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為警於112年10月6日3時2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內扣得顏正信遺留之玻璃球1個,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正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玻璃球1個。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2A240)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扣案之玻璃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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