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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見陳宥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門前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陳宥瑞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
㈣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次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惟所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竊盜之動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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