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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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杯盤二組(價值計新臺幣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山水和風旅店之交班報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告雖業與被害人山水和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至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前並未依調解約定時間支付第1期調解金,此經本院向被害人山水公司之(調解)代理人吳輝龍確認在卷,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咖啡杯盤2組(價值計新臺幣400元,此據被害人山水公司之代理人吳輝龍於警詢證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山水公司達成調解,然未支付調解金如上所述,是仍應將其犯罪所得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86 號判決,相同見解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入住山水和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在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路520號經營之山水和風旅店111號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至6時35分之不詳時間內,竊取山水公司所有之咖啡杯盤2組,得手後帶離現場。
嗣於同日退房後,經山水和風旅店房務人員整理房間,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山水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穎之供述 坦承將2組咖啡杯盤帶走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為打破杯盤,始帶走丟棄云云。
2 證人即山水和風旅店主管吳輝龍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山水和風旅店櫃台人員凃彥任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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