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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欽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欽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3年多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
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取回失竊之水族箱,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道士,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被告竊得之水族箱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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