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4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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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肆拾伍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陸點伍柒公克)、果汁包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咖啡包」均更正為「果汁包」、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發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45包而查獲」之記載更正為「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扶手置物箱處,發現果汁包殘渣袋2只,經執行附帶搜索,於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45包而查獲」;

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扣案之果汁包共計45包(驗前總淨重約219.29公克),經鑑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5.76公克,純度約3%),推估扣案檢品45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點5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469號鑑定書(見偵卷字第31頁)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果汁包殘渣袋2只(無法檢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雖未送鑑驗,惟經檢視其包裝外觀型態與上開扣案果汁包相同(見偵卷第65、115頁),應可認係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洪嘉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全家福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5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並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24日1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發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45包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嘉遠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犯罪事實欄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毒品照片。
本案查獲過程。
3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5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7公克)。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6.5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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