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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米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臺中市某處中華電信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米米」,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自稱「米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12年8月26日22時3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向謝雅鈞誆稱:積分即將到期,須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驗證碼等資訊進行禮品兌換等內容,致謝雅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信用卡資料輸入綁定於行動電話之「Google Pay」行動支付程式付款,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22時33分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
嗣因謝雅鈞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雅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米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伊係因一時急用現金才辦門號,而且最後也沒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謝雅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謝雅鈞遭詐騙經過及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簡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本件門號係被告林宗翰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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