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修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梁修荃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率爾持球棒傷害告訴人陳全勝,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未果,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復以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球棒,未據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4號
被 告 梁修荃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荃因不滿陳全勝積欠債務未歸還,且態度不佳,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8時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陳全勝,致陳全勝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胸壁、雙足踝、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全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修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全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