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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動自行車1輛,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6號 被 告 洪國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至17時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工地旁,竊取林登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
二、案經林登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國棚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登吉之指訴,(三)現場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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