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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羿
葉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號、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震羿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葉承儒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9包(推估純質總淨重6.46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震羿、葉承儒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吳震羿前有持有毒品經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葉承儒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9包(推估純質總淨重6.46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至扣案之彩虹菸草1包、K盤1個,屬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 告 吳震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承儒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震羿與葉承儒均明知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共同合資新臺幣1萬5千元後,由吳震羿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交流道下路邊,向微信暱稱「weplay娛樂城維修中」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40包後,即共同非法持有之。
嗣至112年12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葉承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震羿,行經彰化縣二水鄉之彰雲大橋而遭警攔查後,為警發現吳震羿為另案之通緝犯,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等前開所購入之咖啡包39包,經將之送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總淨重為107.8公克,且經抽取其中1包檢驗結果,淨重為2.54公克,並檢測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扣案39包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為6.46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吳震羿於警詢供述及
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葉承儒於警詢供述及
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證明被告吳震羿、葉承儒共同
持有咖啡包39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
6015585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39包咖啡包所含第
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為6.46
公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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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9包(總淨重為10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份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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