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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3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富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吸食器一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知道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但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⒋被告自述:我父親中風,無法自理生活,請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同一,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33等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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