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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條(共參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菸3條(共30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
被 告 林美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雜貨店,竊取貨架上之「皇馬V8」原味香菸3條【每條有10包香菸,價金新臺幣(下同)650元,合計價金1,950元】得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持另1條同品牌香菸至櫃臺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雜貨店店員莊志明於113年2月2日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見林美鳳上開行竊影像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永得委託莊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美鳳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皇馬V8」香菸,惟辯稱:伊印象中只有拿2條云云。
然被告行竊時,先於9時53分23秒至24秒竊取2條香菸放入手提袋,隨即又於同時分29秒至36秒,將第3條香菸放入手提袋並以圍巾蓋在手提袋上,於同時分41秒再拿取1條香菸,於同時分54秒持該條香菸結帳等情,有上開雜貨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志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是被告確實竊取「皇馬V8」香菸3條無訛,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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