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6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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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馨怡、李再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張宏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飲料攤販、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
被 告 吳玉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花於民國113年3月3日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下之跳蚤市場賣售飲料,並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繫繩綁在推車把手上,在跳蚤市場內走動販售商品,本應注意犬隻為防衛其領域時,可能突然發動攻擊,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販售商品時離開推車及犬隻,適有張宏義帶同所飼養之犬隻行經該處,吳玉花所飼養之犬隻即拉動推車,衝往張宏義所飼養之犬隻,張宏義緊急將犬隻抱起,致使張宏義遭吳玉花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側大拇指開放性咬傷、右側大腿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張宏義所有之犬隻及衣物,另涉犯毀損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
若行為人係因疏忽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仍難遽以刑責相繩。
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雖有咬傷告訴人之情事,然被告僅係對該犬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認被告有驅使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去咬傷告訴人所有犬隻之故意,核其所為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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