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6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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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偉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知道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但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豆腐業,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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