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飛綜以網際網路方式投注賭博
-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等語,基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犯罪事實
- 一、賴飛綜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飛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飛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飛綜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5日晚間11時34分許止」,應更正為「5日上午2時33分許止」。
㈡同欄一第4至5行所載「http」,應更正為「https」。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所載「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卡利系統』網站賭博」,應更正為「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TU娛樂城』網站賭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飛綜以網際網路方式投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及次數、下注金額、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等語,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1號
被 告 賴飛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村鄉○○街000號
居○○縣○○市○○○OOO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飛綜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0時21分許起迄同年月5日晚間11時34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之上班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註冊加入會員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虛擬賭博網站「TU娛樂城(http://tu5888.com)」,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美國職業運動賽事(NBA、MLB)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並透過賴飛綜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儲值至該網站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進行押注及出金。嗣因警執行網路巡邏,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飛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辦賴飛綜涉嫌賭博案偵查報告」等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卡利系統」網站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