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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且未拔車鑰匙,為圖一己之私,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以車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現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志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第109頁),並斟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4號被 告 劉宥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田中火車站旁停車
場,見王志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車鑰匙未拔起,乃趁機竊取並騎乘離去,供作平日代步使用。
嗣經警於翌日(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王志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吿劉宥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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