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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芸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及犯罪事實欄二「劉俊佑」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峻佑」;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告訴人劉峻佑於其上標註遭竊物品項目及數量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列印資料2紙(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尾頁光碟存放袋內)」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前夫扶養、平常與母親及外婆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付告訴人,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物品之價值,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李芸樂應支付劉峻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其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李芸樂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巷00 弄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芸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5時許,在劉峻佑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使用寶特瓶伸進機台洞口將物品敲打下來方式,竊取劉峻佑所有之面紙1包、貼紙1張、香薰盒2個、抹布2個、造型貼紙2個、積木玩具2個、高級防護口罩1個、貓咪食物2個、卡通造型粉紅收納盒1個、高級手錶1個及3C商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5890元)得逞。
嗣劉峻佑檢視店內監視器後,發現機台內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俊佑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芸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告訴人劉峻佑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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