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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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亦暘自始即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許,前往東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型式:山葉LSC125M、排氣量125立方公分、引擎號碼:00000-000000),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俗稱零卡分期之全額貸款,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償還貸款本息,每期需繳付新臺幣(下同)3,492元(除第1期為3,498元)予「仲信公司」,共計須繳付本息83,814元。

洪亦暘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致使「仲信公司」誤洪亦暘隆確有購買上開機車之意願且又有能力分期償還本息,而貸款予洪亦暘。

詎洪亦暘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付任何一期之本息,即於同年12月15日將機車出售予他人。

二、證據

(一)被告洪亦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

(三)分期繳款明細。

(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

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

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

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

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洪亦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所犯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繳納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佯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並辦理分期貸款,致貸款公司陷於錯誤,將該車輛交付被告,被告並於交車後予以處分,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酌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民事債權並不會因為刑事判決即不存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裝潢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數額不詳之機車貸款,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機車1輛,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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