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對A女為附表二所
-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手錶1枚、紅色盒子1個、紅色袋子1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密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112年度跟
- 三、扣案之手錶1枚、紅色盒子1個、紅色袋子1個、銀色項鍊2條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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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錶壹枚、紅色盒子壹個、紅色袋子壹個、銀色項鍊貳條及手寫信件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對A女為附表二所示之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之記載,應更正為「對A女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手錶1枚、紅色盒子1個、紅色袋子1個、銀色項鍊2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密切接近時間,於相同地點,對告訴人A女為違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核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之內容及該保護令所表彰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為低收入戶(見113年度偵字第438號卷第103頁所附之彰化縣二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且係身心障礙者(見113年度偵字第438號卷第105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105年間曾從事皮雕工作,另案入監執行前沒有工作且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錶1枚、紅色盒子1個、紅色袋子1個、銀色項鍊2條及手寫信件2張均係被告所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號被 告 許家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章因於BJ000-K112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在之工作地點消費而結識A女,明知A女拒絕其追求,且其之前跟蹤騷擾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禁止許家章對A女為附表一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許家章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對A女為附表二所示之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許家章於警詢時之供
述
被告坦承有附表二所示之違
反跟蹤騷擾保護令行為,且
知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二、核被告許家章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則既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是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別違反跟蹤擾保護令行為之間,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裁定內
容。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
之證述
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違反跟
蹤騷擾保護令行為。
上開被告放置於告訴人住
處前之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被告手寫信件、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違反跟
蹤騷擾保護令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裁定、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
警已向被告說明上開保護
令裁定內容及違反保護令
之相關法律責任之事實。
2. 被告有附表二行為之事
實。
(續上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 3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附表一
一、相對人(即許家章)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即A女)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於下列場所: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彰化縣○○鄉○○鄉○○村00鄰○○路○○段000號至少100公尺。
附表二
編號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行為
於112年9月29日7時40分許,在A女住家前放置手錶1支(廠牌:valentino coupeau)、手寫信件1紙(其上記載:○○我愛你中秋節快樂 許家章)、紅色袋子1個。
112年10月23日22時22分許,在A女住家前放置紅色盒子1個、銀色項鍊2條、手寫信件1紙(其上記載:主席:○○,我愛你,送給你,請求主席,不要報警,95至尊許
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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