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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4月(共4罪)、2月(共3罪)確定;又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所述前案紀錄外,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獨自租屋居住,因沒有工作收入,才會偷腳踏車去賣錢來吃飯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李韋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號
居○○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嗣後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1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陳品睿所有擺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乃徒手竊取陳品睿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李韋慶於警詢時供述 |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在新竹市大同路之國賓旅館裡或是在新竹市林森路某網咖,伊不認識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等語。 |
㈡ | 被害人陳品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員警周易鴻於偵訊時之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㈢ |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7號、9480號、10783號、11336號、12021號、13661號、13745號、14032號、14135號、15224號、15844號、16785號、16786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號、1908號起訴書 | 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李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日
書記官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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