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8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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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存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併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並駕駛懸掛車牌上路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非長,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變造而成之變造牌照,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車子還給吳智希,我有先把車牌上面的膠帶撕掉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30頁),且經比對eTag門架偵測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7時49分許前某時已恢復回原始車牌,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7280號卷第179至185頁),足認被告供稱其已將本案車輛牌照上之黑色膠布撕下等語,應堪採信。據此,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生之本案變造牌照,現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僅係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鄭存家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道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前某時,在國道某休息站,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其友人吳智希(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家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0」號,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曾國華。嗣於111年10月27日1時29分許,鄭存家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000.0公里處(屬彰化縣00鎮鄉轄境)時,因超速違規遭舉發,經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主曾國華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開車輛係吳智希向張家嘉借用,案經吳智希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時間駕車之人為綽號「大胖」之鄭存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存家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家嘉及吳智希證述甚詳,且eTag門架偵測照片(顯示被告在111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前某時就已經變造車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變造之上開車牌,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牌係經被告於合法之車牌上黏貼膠帶而成,極易回復原狀,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6 月11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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