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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52、21226、21470、22374號、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旗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蔡旗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蔡旗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一㈤提及「劉O翔」部分,均應更正為「劉O翊」。
㈡附件證據部分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字第7457號卷第81頁)」。
㈢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9645號卷第123至12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見偵20297號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消費,固分別有消費紀錄、電信費用帳單可憑,但無從確認被告進行如上開消費,究係購買具體之財物或其他無形之財產上利益,僅能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詐騙告訴人支付遊戲點數部分,被告因而免除費用支出,此屬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
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之詐欺得利罪共5罪間,係於不同之時間、對不同之詐欺對象各別實行,行為無重合而獨立可分,所犯各罪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分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少年劉○瑋、廖○緯、王○淳、游○鈊、劉○翊、洪○耘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然被告僅係以網路訊息往來之非實體接觸方式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尚難認其行為時知悉上開被害人之實際年齡,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被害人均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敍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詐欺告訴人丁○○、廖○緯、丙○○、甲○○及被害人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538元、4,264元、5,682元、1,650元(2,650元扣除1,000元)、1萬530元,共計3萬664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卷內亦無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相關事證,既未償還或扣案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法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
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
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示
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
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陸
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
示
蔡旗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參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續上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52號 第21226號 第21470號 第22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被 告 蔡旗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旗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持用其母余麗娟(涉嫌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蔡旗麟」與丁○○之子劉○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聯絡,並向劉○瑋佯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傳送到丁○○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即可獲得貝殼幣云云,致劉○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告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之認證碼,蔡旗麟隨即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以認證碼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Apple iTunes Store、So-net陸續進行11筆小額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38元,該等消費併入丁○○的遠傳電信公司帳單,嗣丁○○收到電信帳單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㈡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持用余麗娟名下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劉裕隆」與戊○○之子即廖○緯(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聯絡,並向廖○緯佯稱:協助使用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登入APP可以領取優惠云云,致廖○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告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之認證碼,蔡旗麟隨即於112年7月3日至4日間,以認證碼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陸續進行5筆小額消費共計4264元,該等消費併入戊○○的遠傳電信公司帳單,嗣戊○○收到電信帳單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㈢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持用余麗娟名下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登入社交軟體FACEBOOK帳號「蔡旗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與游○鈊(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聯絡,並向游○鈊佯稱:提供手機門號及認證碼可以領取遊戲幣云云,致游○鈊陷於錯誤,向同學王○淳(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索取手機門號及認證碼,王○淳即將其母親丙○○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及認證碼提供游○鈊轉交蔡旗麟,蔡旗麟隨即於112年4月20日至21日間,以認證碼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陸續進行11筆小額消費共計5682元,該等消費併入丙○○的遠傳電信公司帳單,嗣丙○○收到電信帳單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㈣於112年3月2日20時30分許,持用余麗娟名下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蔡旗麟」與甲○○聯絡,佯稱:欲以2650元購買星城遊戲點數4080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將星城遊戲點數4080點依指示移轉至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內,惟蔡旗麟僅匯款1000元至甲○○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無法聯繫,甲○○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㈤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路,連結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蔡旗麟」與乙○○之子劉○翔(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聯絡,並向劉○翔佯稱:將傳送到乙○○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綁定Apple iTunes Store,即可獲得貝殼幣云云,致劉○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告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之認證碼,蔡旗麟隨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與林○○之子洪○耘(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聯絡,並向洪○耘佯稱:操作林○○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操作登入網路,輸入個人資料綁定Apple iTunes Store,即可獲得貝殼幣云云,致洪○耘陷於錯誤,以個人名義申辦Apple iTunes Store帳號後,依蔡旗麟指示輸入劉○翔提供之認證碼,在Apple iTunes Store陸續進行13筆小額消費共計1萬530元,該等消費併入乙○○的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帳單,嗣乙○○收到電信帳單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358條)
二、案經丁○○、廖○緯、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旗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廖○緯、丙○○、甲○○、及證人游○鈊、乙○○、林○○、洪○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消費紀錄翻拍照片、電信費用帳單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旗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旗麟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部分,故意對少年劉○瑋、廖○緯、王○淳、游○鈊、劉○翔、洪○耘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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