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19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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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7號;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村000號前時,發現張綺軒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安全帽放置在機車上,林宗偉知悉上開安全帽價值不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8、9分許,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將該安全帽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張綺軒外出時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宗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綺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君澔於警詢時之證言;

房東詹翠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31至51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77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至8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月7日刑案呈報單(偵卷第145至14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本院113年6月2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0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行竊地點,並於同日18時8、9分許下手行竊,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上之安全帽,造成被害人張綺軒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現金15,000元買下該竊得之安全帽,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45頁被害人之陳述),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在臺高職畢業後復在大陸地區就讀專科畢業、職業為代書、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被告用15,000元的金額將安全帽買回,被告當初打電話給我很有誠意,這個賠償方法是被告提出來的,我也同意,15,000元我已經拿到了,我願意原諒被告,如果被告符合緩刑的要件,我也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賠償金額15,000元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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