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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詠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1下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以手抵擋),告訴人傷勢輕微;
及審酌被告坦白承認及表達有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前科之素行;
及被告有罹患疾病之生母、養父須被告照顧,除配偶外,另有5名子女(4名未成年)有賴被告照顧及扶養,及其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農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5號
被 告 陳詠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倉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溪湖果菜市場,因相鄰攤位出入問題等細故,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1下,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張慧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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