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0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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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培


指定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4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0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烈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被告住家照片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單一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二人之法益,是以一行為觸犯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也有涉詐欺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1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然經當庭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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