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0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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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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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113年度偵字第5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智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製造金流斷點,黃鈺智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6月中間與黃兆宏(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約定提供名下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②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綁定儲值銀行為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事後將可分得購買虛擬貨幣獲利。

嗣黃兆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王秉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轉匯至A帳戶內,再由黃兆宏聯繫黃鈺智,約定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門市見面,黃鈺智即現場提供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名下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供黃兆宏與身份不詳之2名男子操作,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A帳戶之詐欺款項,經由B帳戶購買12,448USDT後,隨即轉出12,347USDT至不詳之火幣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

復黃兆宏再於112年7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聯繫黃鈺智,雙方約定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見面,黃鈺智即現場提供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名下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供黃兆宏與身份不詳之2名男子操作,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A帳戶之詐欺款項,經由B帳戶分別購買28,371USDT、6,495USDT後,隨即分別轉出14,999USDT、19,567USDT至不詳之火幣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黃兆宏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黃鈺智新臺幣7,500元報酬。

嗣黃鈺智因接到金融帳戶異常通知而擔心遭警方追查,請友人劉承恩陪同,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聯繫黃兆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見面,黃兆宏隨即以電話聯繫身份不詳之男子,依指示由黃兆宏操作黃鈺智手機內之B帳戶,將B帳戶內之399USDT轉出至不詳之火幣電子錢包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鈺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3偵3130卷第29-36、207-212、243-244頁;

113偵5404卷第299-303頁;

本院簡卷第299-307頁)。

㈡同案被告黃兆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偵5404卷第25-35、37-40、214-219、247-252、229-303頁;

本院卷第49-54、135-143、253-268頁)。

㈢告訴人乙○○、己○○、庚○○、戊○○、丙○○、被害人甲○○、證人吳承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05-307、313-315、319-320、327-329、337-338、343-346、355-360頁;

113偵5405卷第155-158、213-219頁)。

㈣遭詐騙款項金流表、A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鈺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IP位置、B帳戶申辦資料、手機登入IP位置及交易明細(姓名:黃鈺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2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萬元)、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萬元)、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8萬5,00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38萬5,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8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9萬元、49萬元、31萬元)各1份(警卷第3、77-79、81-83、309、311-312、317、321、323、325、331、333、335-336、339、341-342、347、349-350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4531號函暨檢附王秉羱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他2191卷第161-163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鈺智指認黃兆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8911號函暨檢附A帳戶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軌跡紀錄各1份(113偵3130卷第37-41、89-94、107-113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紀錄(姓名:林昭岑)、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姓名:黃鈺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及車籍資料(姓名:黃兆宏)各1份(113偵5404卷第45-51、53-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A、B帳戶予同案被告黃兆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後,轉匯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A、B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與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可證(本院簡卷第219-220、223-224、227-228、313、315頁);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3萬2,000元、離婚、須扶養1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盡量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已徵得其等諒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至被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2、4、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等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

是以,本院肯認被告積極和解、調解之信念與具體行動,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以符教化人心、改過遷善之刑事本旨與社會理念,故認本院前開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7,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簡卷第30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告與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被害人乙○○全部賠償金4萬元、被害人甲○○全部賠償金1萬元、被害人戊○○全部賠償金7萬元,有交易明細截圖可證(本院簡卷第313、315頁),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乙○○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 12時15分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己○○於112年 4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 12時38分 15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未提告) 甲○○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59分 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庚○○ 庚○○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9分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戊○○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9分 49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丙○○ 丙○○於112年4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 13時49分 18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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