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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林煌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欽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路,以「000000000」帳號在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抖音平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粘芸甄辱罵:「幹你娘」、「操機掰」、「操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粘芸甄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粘芸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粘芸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抖音平臺畫面錄影及譯文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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