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1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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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劉維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購入之權利車上,數次駕駛該權利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所購入之權利車未有車牌,為求能駕駛該車上路,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前開權利車上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時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劉維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堅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權利車交流中心上,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該車已無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許,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劉維堅於113年6月4日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乾巽宮前停等休息時,因懸掛車牌與車身不符,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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