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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臺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臺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此次僅因一時興起,便至家樂福賣場竊取牙膏及燈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牙周適牙膏1管、LED戶外燈1個均無拆封使用,且均業已返還告訴人,並另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損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113年3月29日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29頁),可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牙周適牙膏1管、LED戶外燈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
被 告 陳臺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縣00市0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臺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商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牙周適牙膏1管、LED戶外燈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商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安全課經理林世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彰化店店經理許麗君委託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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