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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及照片供人觀覽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貼於
0000000網站猥褻影像及照片之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猥褻影像」更正為「猥褻影像及照片」、第6行以下所載「24張」更正為「2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㈡第2行所載「歌」更正為「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
查,被告係將內容為猥褻影像及照片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0000000,供人上網觀覽,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散布」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所為應係以散布、播送、販賣及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
故猥褻影像雖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之特定磁區,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被告張貼於0000000網站猥褻影像、照片之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
㈡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使用之上網設備,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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