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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之加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安全帽1頂,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孫乙寧所有之機車安全帽1頂,放置在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且現場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藍色袋子內,隨後前往臺灣鐵路公司彰化車站搭車離去。
嗣孫乙寧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乙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前案通緝案件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機車安全帽1頂,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孫乙寧,而上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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