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2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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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文彥犯罪之動機,侵占之手段、侵占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

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全額賠償OK便利商店埔心忠義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學歷、待業中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0號
被 告 邱文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彥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埔心忠義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系爭便利商店結帳等業務。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本案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機會,於112年8月12日上班期間(15時許起至23時許止),將本案便利商店負責人吳明彰托由邱文彥管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收款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嗣吳明彰於翌(13)日10時許對帳後發現金額短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邱文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㈣綜上事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元,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上開侵占款項,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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