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2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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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李志忠刑事答辯狀(含所附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㈡被告刑事聲請移調狀、㈢調解程序報到單(被告到場、告訴人未到)、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毆打告訴人手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主動表明調解及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學歷、務農、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年邁且行動不變之母親需要扶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與曾嘉汰為鄰居,李志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曾嘉汰之住處時,因不滿曾嘉汰未清除家門前之雜草,而與曾嘉汰發生口角,李志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曾嘉汰,致曾嘉汰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嘉汰委由賴昭彤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忠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持安全帽攻擊曾嘉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嘉汰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曾嘉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手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曾嘉汰住處之信箱,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
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刻意毀損系爭信箱,辯稱係在傷害告訴人過程中,不慎砸落信箱等語。
而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提供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足見信箱之損壞係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因告訴人閃躲導致擊中信箱,核被告主觀故意係在傷害,難認其有毀損信箱之故意,其所為與前開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符。
惟此部分告訴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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