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122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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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証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証傑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黃彬藤」應更正為「證人黃彬滕」;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以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已婚、育有均已成年之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為置放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第41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因本案共獲利10,000元,包含扣案之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現金1,400元,連同未扣案之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許喻涵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筒子牌
1副
2
骰子
3顆
3
現金
8,500元
4
現金
1,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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