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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勝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小客車後照鏡,致後照鏡毀損」之記載,補充為「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價值新臺幣3千元),致右側後照鏡毀損」;
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勝福因與告訴人簡洺濰商談其等間之債務糾紛無果後,竟持熱熔膠條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後照鏡致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惟考量其犯毀損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所致(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民國112年8月23日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頁)之犯罪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中陳述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柯勝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勝福與告訴人簡洺濰(舊名:簡佑鈞)前為軍中同袍,2人有金錢糾紛。
柯勝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與簡洺濰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德興汽車行』前調解債務,柯勝福因不滿簡洺濰耍賴不願清償債務,竟基於毀損犯意,持攜帶之熱熔膠條毀損簡洺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照鏡,致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簡洺濰。
二、案經簡洺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勝福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簡洺濰之指訴,(三)證人柯勝仁之證詞,(四)後照鏡毀損照片與告訴人前往『永成汽車修配行』修理之估價單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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